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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余洪与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迎春街4号。法定代表人:曲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英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洪。委托代理人:李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余洪与原审被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英云,被上诉人余洪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钟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洪一审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高空清洗工作。2013年4月16日,原告工作中从高空坠落,2014年7月4日被鉴定为工伤三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先后住院七次,共计358天,其中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从社保中心领取,但被告没有将其给付原告。故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28元。原审被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曾给付原告36000元,其中已经包含了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28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洪于2013年3月25日到被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从事物业服务保洁工作,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双方采用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原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负责代扣代缴。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8月8日,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4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在双方合同期内,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36000元,被告自述该笔款项包括停工留薪工资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44元,剩余部分为考虑原告困难情况多给付的。原告自述收到的该笔36000元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护理费。2014年9月2日,被告从社保单位领取了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工伤伙食补助费4628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308元。该委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255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5)沙民初字第746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原告余洪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306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大连市政府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被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于2014年9月2日从社保单位领取了原告余洪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理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发生工伤后,其曾向原告支付的36000元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6000元系通过案外人张茂江交付给原告方,原告当庭提供收条一份,载明款项仅为生活费和护理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36000元具体包含哪些款项。且经(2015)沙民初字第746号案件的审理,被告向原告给付的36000元并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工资(生活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6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洪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6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628元的事实错误。2013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因工作受伤,于当日住院接受治疗。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36000元,该笔款项包括停工留薪工资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44元,剩余部分为考虑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多给付的,被上诉人家属对该笔款项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该笔款项包括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生活费已经包括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上诉人无需再次支付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余洪二审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从社保单位领取了被上诉人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628元,上诉人理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曾向其支付36000元的费用,其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628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6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628元。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出据的收条,载明该款项仅为生活费和护理费,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36000元具体包含哪些款项。且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36000元并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628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兆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