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6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因生活琐事常遭受被告打骂,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辩称,二人婚后感情尚可,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经他人介绍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因生活琐事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产生矛盾,2015年7月3日,原告王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因生活琐碎事产生矛盾,由于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现只要二人互让互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二人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