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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行监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张晓波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监字第00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晓波。再审申请人张晓波不服本院(2014)镇行诉终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及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晓波申请再审称:其为本市旅游开发区新华村六组(孙家湾7号)房屋的约定所有权人、出资人,原一、二审法院以“申诉人不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由,作出了与事实、证据不符的行政裁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张晓波请求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核发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新华村六组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一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受理并作出(2014)京行诉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以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张晓波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张晓波在其诉讼请求已有生效裁定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就相同的事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晓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潘启芳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