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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80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波,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南路932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名才,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189号滨江北斗园4号楼104单元。法定代表人某某。被告某某,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沙河街镇柴桑南路幸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交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约定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与交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协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型号为TC60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为:2012TC01301460、2012TC01301680),租赁期限均为36期,被告每月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5月24日又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如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或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形时,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慨括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按约定取得出租人的法律地位,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拖欠到期未付租金412467.48元。被告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CNTJ-XZ/QZ2013FJ0000632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12467.48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及违约金72072元,共计484539.48元;3、确认2台型号为TC60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301460、2012TC01301680)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发生的费用及为促使其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5、被告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拟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3、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向被告交付设备,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4、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5、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6、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8、合同转让协议书、应收租金债权转让通知书、承租人确认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取得出租人的法律地位。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并将设备转让给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由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2013年5月24日,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FJ00003628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6010-6塔式起重机2台(主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301460、2012TC01301680),租赁期限为36期,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每月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第二条5.1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让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承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四条2.6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013年5月24日,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承租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原告,合同转让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取得出租人的法律地位。2013年5月24日,被告某某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LX00007631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予以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拖欠到期租金412467.4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三方补充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取得作为出租人的权利,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被告某某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CNTJ-XZ/QZ2013FJ0000632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412467.48(租金顺延照计)及违约金72072元,共计484539.48元;确认2台型号为TC60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301460、2012TC01301680)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如果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主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CNTJ-XZ/QZ2013FJ0000632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12467.48元及违约金72072元,共计484539.48元(租金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确认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型号为TC60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2台(整机编号分别为:2012TC01301460、2012TC01301680)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四、被告某某对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8元减半收取4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84元,由被告福建勇瑞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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