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毛永与周富法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周富法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30号原告:毛永。被告:周富法。原告毛永与被告周富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永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与叶晓燕、被告周富法三人合伙开办江山市正安消防配件五金厂。2012年11月23日,经三人协商,原告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周富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股份转让被告欠原告100000元,3年内还清,2013年11月23日归还第一期33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1月23日归还33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11月23日归还33000元;2012年11月23日计算利息。前两期欠款已到期,被告除支付第一年欠款的利息外,其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第一期欠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所以2014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九左右被告支付了10万元欠款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周富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富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将其在江山市正安消防配件五金厂的股份转让给被告,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因股份转让欠毛永人民币拾万元整,三年内还清;2013年11月23日归还第一期33000元整,第二期于2014年11月23日归还33000元整,第三期于2015年11月23日归还34000元整;2012年11月23日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转让款,仅于2014年农历过年前支付了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富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永第一期、第二期转让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周富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陈才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渊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