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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春雨与刘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雨,墨卫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1666号原告王春雨,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墨卫霞,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墨卫霞之委托代理人刘振军,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原告王春雨诉被告刘振军、墨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春雨,被告刘振军、墨卫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春雨,被告兼被告墨卫霞之委托代理人刘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雨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振军是同学关系,被告刘振军与墨卫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刘振军因资金周转,找我借了155000元,原告念及与被告的同学关系,加之被告前两次借款及时归还,因此借给被告现金155000元,并打了欠条,约定6月份还。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我一直向被告催款,在2014年11月16日在被告家里才找到被告,被告说给我利息,加上利息给我17万元,于是重新给我写了1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15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现约定还款日期均到,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17万元借条形成经过不属实。我借钱是事实,但是没有这么多。2014年春节前后,我找到原告借钱给工人发工资,借了10万元,王春雨给了我9万元。原告说他没有钱,是从一个混黑社会的哥们那拿的高利贷的钱借给我,要求一个月一还,后来看到原告媳妇之后说是从他弟弟手里拿的钱。我在3月初还了原告10万元,我也是从别人那借钱还的,然后再借出来。我是从原告办公室里拿的钱,之后我买了两条玉溪给原告。3月15日我又打了10万元的欠条,原告给的我八万四千元,后来也还清了。在4月份的时候,我又向原告借了10万元,实际拿到了八万二千元。5月份的时候我给了原告一万八千块钱的利息和一千块钱,6月份的时候给了原告一万九千块钱加一千块钱。155000元的条什么时候打的我记不清了。在11月16日原告找到我,在车里原告打了我两下,我想报警,他把我手机打掉了,我就说回家给你拿钱去,到家之后原告说让我和我爱人给他打17万元的借条,打完条之后我说把之前的条给我吧,原告说没有带着,说等还完钱之后再给我,后来一直也没有给过我。2015年2月8日晚上7点我准备去我姐家,原告在外边等着我,原告给了我两个嘴巴,我就报警了,派出所也做笔录了,给我和原告都分别做了笔录,也询问了我爱人一些情况,但是没有给她做笔录。被告墨卫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知道这个是高利贷,借款的时候原告和刘振军打的电话,听到他们说一个月是一万块钱的利息。其他的我不知道。17万元的借条是原告和刘振军在外边发生冲突之后来家里让我签的,这里边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原告威胁我,我害怕才签的。我问原告怎么是17万元,原告说是55000的那个欠条加利息打的这个欠条,我说那张欠条呢,他说打完条之后才给我。经审理查明,王春雨与刘振军系同学关系,刘振军与墨卫霞系夫妻关系。刘振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春雨借款。2014年5月18日,刘振军向王春雨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刘振军从王春雨处暂借现金人民币计: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0元),用期壹个月,从2014年5月18日到2014年6月18日,到期归还本金。身份证号:××,地址:××号,电话:××”。刘振军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到期后,刘振军未还款。2014年11月16日,王春雨找到刘振军催要借款,在刘振军家中,刘振军、墨卫霞向王春雨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有刘振军和墨卫霞从王春雨处借现金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无利息,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刘振军、墨卫霞分别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原借条未销毁。借条到期后,刘振军、墨卫霞未偿还借款。现王春雨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刘振军认可其向王春雨借款的事实,但其主张王春雨的借款系高利贷,其实际借款90000元,已经还款65000元,还欠王春雨25000元,上述借条系被迫所写。刘振军称,双方为还款的事情曾于2015年2月发生冲突,经派出所处理过,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出警录像及出警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刘振军申请调取了出警现场录像光盘和京公(××)调解字(2015)003号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出警现场录像显示,发生冲突后,刘振军向民警陈述了其向王春雨借款及双方发生冲突的经过,但民警对双方纠纷未当场进行处理,要求双方前去派出所处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8日19时许,在刘振军现住址门口,王春雨因刘振军欠其钱不还,用手打了刘振军两个嘴巴子,进屋后,王春雨威胁刘振军称:“借给你的钱是从××牌局借的,如果你不还钱,我就让黑社会给你拉大兴去”。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包括:双方主动要求在警察的主持下当场调解此案;此调解为一次性终结调解;王春雨向刘振军当面赔礼道歉,刘振军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不要求去看病,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调解生效后,因此案发生的就医等费用均由自己承担。王春雨对出警现场录像和调解协议书不持异议,但对刘振军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借给刘振军的钱是自己的钱,未约定利息,威胁刘振军是为了让其尽快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被告刘振军申请调取的出警现场录像光盘、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春雨与刘振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振军所欠王春雨款项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王春雨主张刘振军向其借款155000元,其持有刘振军及刘振军、墨卫霞先后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解释合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王春雨要求刘振军偿还1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春雨与刘振军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春雨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刘振军支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振军关于王春雨的借款系高利贷,其实际借款90000元,已经还款65000元,还欠王春雨25000元的答辩意见,王春雨不予认可,刘振军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墨卫霞在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署名,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墨卫霞对借款经过不清楚,系被迫签名的答辩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军、墨卫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雨借款十五万五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至二○一五年八月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春雨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振军、墨卫霞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