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1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盘县人民法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罂粟种子种植在盘县淤泥乡清水村一组自家地中。2015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种植罂粟的地里查获毒品原植物罂粟1690株,查获的罂粟1690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罂粟1690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种植的1690株植物全部为罂粟;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1690株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种植的1690株植物全部为罂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计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上诉人原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的数量为1690株,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1690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共计1690株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