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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潘永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潘永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8331-9。负责人:应海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平,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潘永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被告潘永平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7,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载明:被告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858.74元,利息、滞纳金1620.73元。现原告工商银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858.74元,利息、滞纳金1620.7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25日各偿还2000元,共计4000元。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款本金3858.74元,利息、滞纳金2129.86元(截至2015年8月1日)及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牡丹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牡丹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永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的事实以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3、牡丹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牡丹卡,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858.74元,利息、滞纳金2129.86元(截至2015年8月1日)的事实。被告潘永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潘永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潘永平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持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5988.60元(透支本金3858.74元,利息、滞纳金2129.8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