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林春花、吴玉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林春花,吴玉满,吴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程丽珍、杨镕鸿。被告:林春花。被告:吴玉满。被告:吴克辉。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春花、吴玉满、吴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丽珍、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花、吴玉满、吴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林春花与被告吴玉满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林春花、吴克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春花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3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由被告吴克辉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春花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便未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吴玉满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克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林春花、吴玉满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2275.53元(从2015年3月21日暂算至2015年7月5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02275.53元,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林春花、吴玉满共同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61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要求第三被告吴克辉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春花、吴玉满、吴克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吴克辉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流水账,拟证明本案担保借款事实;4、户口簿、结婚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林春花与吴玉满夫妻关系的事实;5、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应还利息情况;6、律师费发票,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春花、吴玉满、吴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春花由被告吴克辉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林春花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被告吴玉满作为被告林春花的配偶,应当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吴克辉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春花、吴玉满、吴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春花、吴玉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75.53元,合计人民币102275.5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二、由被告林春花、吴玉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100元;三、由被告吴克辉对上述款项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克辉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林春花、吴玉满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304元,由被告林春花、吴玉满、吴克辉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