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与林香信、董小颖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何晓晖,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炜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香信,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董小颖,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称:2009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香信、董小颖签订了编号为(福新)农银个综授字(2009)第080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3万元,授信期限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香信、董小颖共同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补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可在人民币12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使用其本人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被申请人林香信、董小颖以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复式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634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林香信、董小颖与申请人共同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3日通过自助渠道分别向申请人借款124000元、145000元、183000元、175000元、164000元、153000元、145000元、138000元,共计借款1227000元,执行固定利率6%。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现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4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为58628.43元)。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林香信、董小颖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复式单元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4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8628.43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福新)农银个综授字(2009)第080号]一份;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6、贷款交易明细(系统打印件)二十四页。被申请人林香信称:其对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因资金困难,现其正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由于欠款金额仅占抵押房产价值约10%的比例,故不同意对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645000元及相关利息。被申请人董小颖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合同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有效。申请人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付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4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为58628.43元)。被申请人林香信、董小颖将林香信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复式单元的房产为涉案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担保财产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0634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综上,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香信、董小颖提供担保的登记在被申请人林香信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复式单元的房产。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0634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64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58628.43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本案申请费3608元,由被申请人林香信、董小颖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判长陈文洁人民陪审员杨景明人民陪审员陈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