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03号原告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1051。法定代表人祝国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义荣。原告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友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天津巨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盛禧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被告购买了盛禧园4-1-803号住宅,面积为56.95平米,被告已欠缴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7月的物业费403元及滞纳金73.55元,共计47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津南区盛禧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盛禧园小区4-1-703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6.95平米。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天津市巨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盛禧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0.59元;约定缴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入住每月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巨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盛禧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实际为盛禧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交纳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费403元及滞纳金73.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君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03元及滞纳金73.55元,共计476.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