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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任国玉、张金兰等与牛照亮、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玉,张金兰,仙风文,焦丁梅,任甲浩,任仙瑞,牛照亮,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孙钦明,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任国玉。原告:张金兰。原告:仙风文。原告:焦丁梅。原告:任甲浩。法定代理人:任保贞。原告:任仙瑞。法定代理人:任保贞。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贞。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被告:牛照亮。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被告:孙钦明。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原告任国玉、原告张金兰、原告仙风文、原告焦丁梅、原告任甲浩、原告任仙瑞与被告牛照亮、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孙钦明、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玉、原告张金兰、原告仙风文、原告焦丁梅、原告任甲浩、原告任仙瑞的委托代理人任保贞、郝孟雨,原告任甲浩、原告任仙瑞法定代理人任保贞,被告牛照亮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被告孙钦明、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23时26分许,任保昆驾驶鲁P×××××号大货车(乘坐人仙树英),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东时,与牛照亮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冀D×××××/UF73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冀D×××××/UF73挂大货车又与孙钦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Q×××××号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任保昆、仙树英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任保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照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钦明、仙树英无责任。另查明,冀D×××××/UF73挂大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鲁Q×××××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在有责和无责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1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牛照亮辩称,被告牛照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超过保险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牛照亮预付原告40000元,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应从保险款中直接判付给被告牛照亮,由于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亲属任保昆追尾所致,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或有承担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车辆DJ9335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挂车JDUF73在我公司投有5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孙钦明未作答辩。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2日23时26分许,六原告的近亲属任保昆驾驶鲁P×××××号大货车(乘坐人仙树英)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东处时,与牛照亮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冀D×××××/UF73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冀D×××××/UF73挂大货车又与孙钦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Q×××××号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任保昆、仙树英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任保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照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钦明、仙树英无责任。另查明,任保昆与仙树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任国玉、原告张金兰系任保昆的父母,原告仙风文、原告焦丁梅系仙树英的父母,原告任甲浩、原告任仙瑞系任保昆与仙树英的两儿子。被告牛照亮驾驶的冀D×××××/UF73挂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牛照亮;冀D×××××/UF73挂大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被告孙钦明驾驶的鲁Q×××××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告牛照亮支付原告4000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目录,在该目录中原告主张责任均按30%比例计算两死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牛照亮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任保昆28264元*20年=565280元;仙树英28264元*20年=56528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证明,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由于任保昆夫妻从事交通运输,原告提供了在城里居住的租房协议,原告提交了死者孩子在城里上学的证明,所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565280元,合计1130560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任保昆的丧葬费26900元,仙树英的丧葬费26900元。被告有异议,对丧葬费按照山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山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丧葬费。所以,两死者的丧葬费分别为23193元,合计46386元。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任甲浩17112元*11年=188232元;任仙瑞17112元*13年=222456元;任国玉:17112元*15年/2=128340元;张金兰:17112元*15年/2=128340元;仙风文:17112元*20年/2=171120元;焦丁梅:17112元*20年/2=171120元。被告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任甲浩、任仙瑞的抚养费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任国玉、张金兰、仙风文、焦丁梅应该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证明,对这四个原告的抚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任保昆夫妻从事交通运输,原告提供了在城里居住的租房协议,原告提交了死者孩子在城里上学的证明,所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任甲浩、任仙瑞的抚养费;原告任国玉、张金兰已经60周岁以上,超过了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应支持原告任国玉、张金兰要求的扶养费,由于原告任国玉、张金兰在农村居住,所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任国玉、张金兰的扶养费;原告仙风文、焦丁梅年龄不到60岁,其没有达到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他们即使有××,但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证明,所以,按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仙风文、焦丁梅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两死者对其儿子即原告任甲浩、原告任仙瑞均有抚养义务;死者任保昆对其父母即原告任国玉、原告张金兰有抚养义务。死者的长子任甲浩需被抚养11年、次子任仙瑞被抚养13年、原告任国玉、张金兰分别需被抚养15年。在被扶养人中,被扶养人中有两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计算,在第1-11年间:两死者均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11=188232元。第12-13年间:死者任保昆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任仙瑞、任国玉、张金兰)17112×1/2×2年+7393×1/2×2人×2年=31898元;死者仙树英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任仙瑞)17112×1/2×2年=17112元。第14-15年间:死者任保昆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任国玉、张金兰)7393×1/2×2人×2年=14786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8232元×2+31898+17112+14786=44026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837.4元。被告有异议,不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77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58.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任保昆20000元;仙树英:2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六原告中有四原告年龄较大,有两原告年龄较小,确实给原告生活和精神带来了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因死者为两人,每位为10000元,共计20000元。6、原告主张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9人*10天*77.44元=6969.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已经支持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所以,不应再支持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538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较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所以应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5385元。8、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评估票据证实原告已经支出评估费,故应支持原告评估费2000元。9、原告主施救费14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原告已经支出费用,故应支持原告施救费14000元。10、原告主运尸费、材料费、照相费、尸检费44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实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本院应予支持运尸费3500元、材料费200元、照相费350元、尸检费350元,合计44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130560元、丧葬费46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260元、交通费7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5538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0元、运尸费3500元、材料费200元、照相费350元、尸检费350元,共计为171377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该事故中六原告的近亲属任保昆、仙树英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任保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照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钦明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孙钦明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所被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1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参照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于原告的近亲属保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运尸费、尸检费,共计476436元〔(1130560元+46386元+440260元+779元+55385元+14000元+3500元+350元-11100元-90000元-2000元)×30%=476436元〕。被告牛照亮所交款项一并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牛照亮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材料费200元、照相费350元,共计765元〔(2000元+200元+350元)×30%=765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牛照亮承担本案诉讼费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0765元。扣减该款项后,被告牛照亮超付29235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减付给被告牛照亮。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共计588436元,其中赔偿六原告损失为559201元,付给被告牛照亮款29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共计588436元,其中赔偿六原告损失为559201元,付给被告牛照亮款292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1100元。诉讼费11617元,由原告负担1617元,被告牛照亮负担10000元(已扣减)。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张 苗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刁统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