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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关惠恩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惠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惠恩,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金鸡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甘明达、宁新叶,均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惠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惠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宗、代理检察员吴良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关惠恩及其辩护人甘明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关惠恩无证驾驶粤BU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GX**号重型半挂车从阳江市往深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92KM+690M处时,碾压跌倒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粤JS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莫某庆,造成莫某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惠恩驾驶车辆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关惠恩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莫某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庆系辗压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相关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关惠恩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惠恩没有取得驾驶证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驾驶车辆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关惠恩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知逃逸行为是被告人构成事故主要责任的一个重要情节,逃逸行为在交通事故认责的时候已经予以评价,在本案的量刑中不应对此情节重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惠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关惠恩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1.被害人醉酒驾驶摩托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关惠恩犯罪情节较轻。2.关惠恩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对原审法院认定逃逸有异议。关惠恩有坦白与悔罪表现,且没有犯罪前科。3.关惠恩受胡某兴聘请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涉案民事赔偿与关惠恩无关,应当减轻对关惠恩的刑事处罚。4.关惠恩有两名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是家庭经济支柱,应考虑其家庭具体情况判处缓刑。综上,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应当对关惠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上诉人关惠恩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上诉人关惠恩驾驶粤BU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G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阳江市往深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92KM+690M处(开平市水口镇龙塘路段)时,碾压倒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粤JS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莫某庆,造成莫某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惠恩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江门市蓬江区将上诉人关惠恩抓获归案。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关惠恩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莫某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庆系辗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03201406220002号在粤BU9X**号牵引车、粤BGX**挂车上提取的可疑脑组织的基因分型与03201406220001号莫某庆心血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另查明,关惠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赔偿被害人莫某庆的家属或获得被害人莫某庆家属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21时10分开平市交警大队水口中队接110指令称在水口镇某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一辆损坏的两轮男装摩托车和一名男死者横卧在道路中间,男死者头部被压破,脑浆外流。经初步勘查,确定为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从第一报案人许某羡反映确定案发时间是当天21时20分,死者是头部被大货车碾压过后造成死亡的,通过监控排查发现粤BU9X**号大货车有重大嫌疑。11月29日8时许,在车主胡某兴的带路下找到涉案大货车,办案民警对该车进行勘查,在粤BU9X**号牵引车牵引的粤BGX**挂车上提取了一些类似人体组织的物质带回检验。民警要求车主胡某兴通知司机关惠恩前来开平市交警大队协助调查,后又多次电话联系关惠恩,但关惠恩均没有前来,后关的手机关机。12月3日6时许,办案民警在关惠恩的住所将其带回开平市交警大队进行调查。2.《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G325线92KM+690M处,现场双向四车道,公路中间设有隔离花圃。摩托车左侧翻在西往东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车头大灯、左转向灯、右后视镜脱落。左后视镜损坏,排气管有刮擦痕,车辆挂二档。路面状况:路面有一具男尸,头部碾压变形,有摩托车刮痕起点距路边0.25米、长10.7米,路面有轮胎印痕0.4米、长7米。3.《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JS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不合格。4.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关惠恩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莫某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关惠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关惠恩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关惠恩的驾驶证已被注销。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BU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G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粤JS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粤BU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强制保险的情况。9.《加盟协议》证实胡某兴以购买的粤BU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G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加盟深圳市富国物流有限公司。(二)鉴定文书1.《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莫某庆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酒精浓度为103.11mg/100ml。2.(开)公(交)鉴(法)字(2014)J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莫某庆系辗压致颅脑损伤死亡。3.江公司鉴(法物)字(2014)62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03201406220002号在粤BU9X**号牵引车粤BGX**挂车上提取的可疑脑组织的基因分型与03201406220001号莫某庆心血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三)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恒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莫某庆的妻子,莫某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在现场。2.证人许某羡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21时15分左右,其在开平市水口镇某加油站路口打电话时听到加油站路口对面约10多米处湛江往广州方向的G325国道传来响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主车道上,驾驶员头部朝超车道方向,头部受伤流血,头部还是完整的,于是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期间有很多车辆经过,其中有一辆长度较长的车辆从倒地驾驶员头部左侧车道经过。交警到场后该驾驶员的头部已经爆了。3.证人容某胜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18时左右,其和当班司机关某在阳江装货后由关某驾驶粤BU9X**号大货车牵引粤BGX**挂车从阳江市出发准备回深圳市盐田区。二人下了高速便沿着325国道行驶,其爬到驾驶座后面的卧铺位睡觉。途中,关某突然叫醒其说家里有事要回去,叫其把车驾回深圳后就下车了。其不清楚在开平水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4.证人胡某兴的证言证实,其是粤BU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G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深圳市富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1月27日其联系司机容顺胜和关惠恩驾驶上述车辆到阳江市运载一个货柜到深圳码头。其聘请关惠恩时没有看过其驾驶证的情况。2014年11月29日,交警联系其叫关惠恩到开平交警协助调查,当时关惠恩说会跟其一起前来,但是当天早上其联系关惠恩,他已经关机了。关惠恩曾对其说驾车经过水口路段时,见到车辆后方有摩托车倒地,但那摩托车没有碰撞到其车于是其就离开了。关惠恩说没有压过物体所以没下车看。(四)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关惠恩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其驾驶粤BU9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GX**半挂车行驶经过开平水口路段距离水口桥几公里时,听到其车辆右边有响声,便望了右边的倒后镜,见到路边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其车辆右边,车头好像已经反转变形,其认为与其无关便继续驾车行驶离开。当车辆行驶至鹤山路段时,其跟副班司机讲有事处理,让副班司机开车回深圳,其就离开了。案发后,交警部门曾打电话联系其,其因为驾驶证已被吊销,怕无证驾驶会被交警部门拘留所以不敢接听电话。其驾驶的车辆是胡某兴的,胡某兴知道其驾驶证被吊销。2014年11月30日其电话告诉胡某兴在水口路段有一辆男装摩托车倒地,那时车辆估计已通过一半了,但不敢肯定有没有全部通过。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惠恩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经查,上诉人关惠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离现场,开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关惠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关惠恩虽否认其明知驾驶的肇事车辆碾压被害人莫某庆,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关惠恩承认其在行车过程中听到车辆右边有响声,并且在右倒后镜观察有倒地摩托车,车头已经反转变形,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关惠恩在未到达目的地中途下车,且对于中途下车没有合理解释,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关惠恩应知或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鉴于关惠恩在侦查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均否认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存在坦白情节。2.关于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本刑事案件没有附带民事审判,且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方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若对侵权赔偿责任进行确认,则剥夺了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方的诉权。原审法院对“车辆的购置人胡某兴应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属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据前述认定作出的“可对被告人关惠恩的量刑酌情考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关惠恩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民事赔偿与关惠恩无关”的意见,本院在此不予评判。3.上诉人关惠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不存在酌情从轻的法定情节。综上,上诉人关惠恩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惠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上诉人关惠恩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关惠恩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惠恩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迎春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