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8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199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润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在成都市认识一名彝族妇女,从其处购买50元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同年3月4日,被告人陈XX再次乘坐火车前往成都荷花池市场向该彝族妇女购买80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每克价格350元。该彝族妇女将陈XX带到一个小饭馆内,将一个装有16小包毒品海洛因的塑料袋交给陈XX,并送予陈XX一瓶美沙酮。3月6日4时许,被告人陈XX到达天水市麦积区火车站,行至火车站广场时被布控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手提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6小包,经鉴定净重为79.5287克,美沙酮1瓶,经鉴定净重为559.277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其2015年3月4日前往成都的目的不是购买毒品;2、两次向其出售毒品额彝族妇女并非同一人。但对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美沙酮系被告人准备戒毒服用的,不应当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且被告人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交待老实;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持有的毒品已经被当场查获,没有造成实质危害;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陈XX从四川省成都市返回在天水市麦积区,在天水火车站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手提包中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16小包及用“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瓶装液体1瓶。2015年3月23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16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为79.5287克;“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瓶装液体为美沙酮,净重为559.27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陈XX处查获的毒品的处理情况。3.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1997)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甘谷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XX198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5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199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4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成都到天水火车票1张。证明被告人陈XX自成都购买毒品返回天水的时间。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6日4时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在天水火车站抓获被告人陈XX后,当场从其手提包中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16小包、用“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瓶装液体1瓶及成都到天水火车票1张。6.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陈X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4日,其从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进购鱼竿等时遇到一彝族妇女,后在该市场附近一饭馆内从该妇女处以35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约80克毒品海洛因。后该妇女赠送其美沙酮1瓶,其购买毒品部分为了自己吸食,部分准备贩卖的事实。(三)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127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明2015年3月23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6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为79.5287克;“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瓶装液体为美沙酮,净重为559.277克的事实。(四)现场指认、检验笔录1.被告人陈XX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6日4时许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的16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及用“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瓶装液体系其从成都购买的毒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10克以上,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2015年3月4日前往成都的目的不是为了购买毒品以及二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彝族妇女并非同一人的辩解意见,不影响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的成立,故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查获的美沙酮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美沙酮虽为治疗毒瘾的药物,但不能以治疗为名而私自持有,而应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配制、储藏、运输、使用等进行严格管理,从被告人陈XX处查获的美沙酮,并不是被告人从合法的配送部门为治疗而取得,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