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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米昭秀与韦运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昭秀,韦运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米昭秀,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运三,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代表人郑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昭秀与被告韦运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红波、被告韦运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昭秀诉称,2015年3月3日7时30分,韦运三驾驶川A*****车在城厢镇城厢首府路口与米昭秀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米昭秀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韦运三与米昭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555.86元。被告韦运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车登记车主系韦运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韦运三垫付米昭秀医疗费35620.9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7时30分,韦运三驾驶川A*****车在城厢镇城厢首府路口与米昭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米昭秀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韦运三与米昭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米昭秀受伤后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2015年7月13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米昭秀因交通事故致盆部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再查明,米昭秀与其夫何堂富、其子何俊长期租赁段启凤所有的位于城厢镇城区东门铺面从事电动车维修销售,并生活居住在该铺面内。米昭秀之父米光荣已去世;米昭秀之母黄发祯于1940年6月28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川A*****车登机车主为韦运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韦运三垫付米昭秀医疗费35620.91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米昭秀的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0%。米昭秀的三轮车经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为3000元。对米昭秀的后续医疗费其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何堂富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何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茶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照片4张、黄发祯的身份信息、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前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段启凤、曾昭贤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韦运三、米昭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50%:50%。川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米昭秀的损失进行赔偿。米昭秀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定为50987.35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天数,结合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确定为124天(34天+90天)。对误工天数,结合医嘱确定为124天(34天+90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1642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现本院核定原告米昭秀的损失有:医疗费5098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营养费1360元(34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63元(6906元/年×10%×5年÷4人)、误工费10749.61元(31642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7440元(124天×60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3000,共计127821.96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米昭秀各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米昭秀各项损失70214.6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米昭秀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米昭秀各项损失17255元,共计99469.61元。其中支付被告韦运三29469.169元,支付原告米昭秀70000.441元;二、原告米昭秀的自费药10197.5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韦运三负担5548.75。(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米昭秀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米昭秀负担603元,由被告韦运三负担603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