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6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金福民与陈爱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民,陈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616号原告金福民,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长青,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明,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金福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郝长青、被告陈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17分,被告陈爱明驾驶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在西城区广安门桥西环岛西北由东至西辅路机动车道时,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辅路机动车道的原告撞伤。经交通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爱明负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86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8元、交通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爱明辩称:我的车辆投保的保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17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桥西环岛西北由东至西辅路上,被告陈爱明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辅路机动车道行驶,恰逢原告在该车道内骑自行车,陈爱明车前杠与原告自行车后轮接触,原告倒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爱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IV型(左),建议全休1月,骨折完全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物,加强营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638.37元,购买轮椅、助行器、拐杖支付176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福民的伤残等级属IX级(赔偿指数20%),建议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150-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一项,提交了营养费发票,金额为49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营养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负担。原告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违反了交通规则,被告陈爱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自行车发生接触,未确保安全行驶,故原告与被告陈爱明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爱明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陈爱明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护理期不高于鉴定意见,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本市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营养费发票,应以实际发生的营养费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户籍地在本市,且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该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赔偿指数计算20年。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参考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经本院核算,上述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陈爱明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00%赔偿比例,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及被告陈爱明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福民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八千零三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福民医疗费四千三百一十九元一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三千八百零四元。三、驳回原告金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五元,由原告金福民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已交纳一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爱明负担三千七百六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金福民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爱明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