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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浩君与被告韩东亚、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君,韩东亚,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许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王浩君,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亚,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江苏省涟水上水科技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韩东亚。第三人许思明,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君与被告韩东亚、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置业公司)、第三人许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君暨第三人许思明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亚、被告汇融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君诉称,2013年3月8日,韩东亚作为借款人、汇融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和许思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2015年6月17日,许思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中50万元本息的债权和相应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该笔债务到期后,经多次合理催告,被告拒绝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韩东亚向原告王浩君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2、判令被告汇融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东亚、被告汇融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许思明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许思明、韩东亚、汇融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韩东亚借到许思明人民币共计贰佰万元整,于2013年3月8日通过案外人朱克文的账户汇入韩东亚的账户,2014年6月8日前归还;二、利息以第一笔款项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按月偿还;三、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则逾期偿还的损失按照未偿还借款数额乘以4倍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乘以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四、汇融置业公司愿意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后签订补充担保协议,约定汇融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同日,案外人朱克文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韩东亚200万元。2015年6月1日,许思明、王浩君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许思明于2013年3月8日与借款人韩东亚、保证人汇融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嗣后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项下的5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的债权及对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王浩君。随后,许思明向韩东亚、汇融置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转账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许思明、韩东亚系民间借贷关系。许思明将其与韩东亚借款合同项下5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王浩君,并通知了韩东亚、汇融置业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韩东亚、汇融置业公司具有效力。王浩君据此要求韩东亚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汇融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浩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韩亚东、被告淮安市汇融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浩君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