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国影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国影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5号 原告深圳市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万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思凯,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该司员工。 被告杭州国影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鸿燕,董事长。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思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协议(协议编号为第15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南枝春早图》等复制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定制费用共计人民币l79000元。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定制产品并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仅在20l3年1月24日、2月7日、4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39500元、50000元,剩余款项39500元至今未还。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款项395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至今日为36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附件清单所列定制作品,为《南枝春早图》等54件复制画,合同附件清单标明各定制作品的名称、作者、画心尺寸、成品尺寸、装裱形式及数量等;合同金额为人民币l79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50%,即人民币89500元;余款人民币89500元在交货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送货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超山文创公司,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个工作日内将购买定制作品送达到交货地点。上述《购销合同》明确被告联系人为刘斌,但合同并无双方经办人签名,仅盖章确认。 2014年10月11日,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梅林营业部出具的货运证明,载明:“深圳市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航空承运:协议编号为第15号《购销合同》项下的高仿真复制画镜心和框画等共2件货物,此合同项下的该批指定货物已经于2013年2月23日被收货人签收,货物签收人:刘斌(杭州市余杭区),该批货物运输费用已由收货方支付完毕,特此证明”。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发货通知单、销售出库单及并无被告盖章确认签收单;2013年1月19日、1月22日、2月26日明确托寄物内容分别为合同、文件且无收件人签名的快递单存根等,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并以其单方出具存款邮件及催款律师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发货通知单、销售出库单、存款邮件、催款律师函等均为原告单方出具,签收单亦无被告盖章确认,快递单存根托寄物内容分别为合同、文件且无收件人签名,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梅林营业部出具的货运证明,虽载明原告委托其承运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由被告联系人刘斌签收,但运费由收货方支付完毕的内容,却与合同约定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的内容不符。对此,原告并无申请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梅林营业部出庭作证,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已向被告提供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元,由原告深圳市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伟 英 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