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费冬冬与图们市三鑫矿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冬冬,图们市三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87号原告:费冬冬,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们市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图们市。法定代表人:时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冬冬与被告图们市三鑫矿业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荫,被告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何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鑫公司支付费冬冬的运费120433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2%利率,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费冬冬放弃关琦的运费96378.50元和云明公司的运费103242元,合计199620.50元;以三鑫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向其以物抵债9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鑫公司支付费冬冬的运费104709.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4709.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以104709.5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与时建华约定2015年3、4月份,我通过三鑫公司经理修安臣认识时建华,得知三鑫公司的运输,我与时建华口头约定,从珲春、汪清、凉水三个地点向延吉运输煤炭,汪清至延吉运费50元/吨,凉水至延吉运费30元/吨,珲春至延吉运费40元/吨,但修路绕道时运费44元/吨,过道费均由我负担。自2015年5月至10月间,我为三鑫公司运输煤炭,油页岩货物,三鑫公司欠我运费1204330元,包括我和郑延彬、修安臣、云明公司、关琦的运费。三鑫公司出具欠条,合计为1030812元,其中2015年8月份运费136264元和21182元,2015年9月份运费169763元,9月份大渣块费481552元。依据检斤票三鑫公司应向我支付运费173517.80元,分别为吉H03**号车辆从北山至延吉运费12208元,从凉水至延吉运费6970.50元,合计81913元;吉H73**车辆从汪清至延吉运费61850元;吉H213**号车辆从汪清至延吉运费60252.20元;吉H03**号车辆从北山至延吉运费12049元,凉水至延吉运费3745.50元;吉H02**号车辆运费16442.42元。因云明公司和关琦与三鑫公司结算,我放弃对云明公司的运费103242元,关琦的吉H737**号车辆运费96378.50元。三鑫公司辩称,我不同意费冬冬的主张,因为费冬冬与修安臣约定的汪清罗子沟至延吉运费50元/吨,比市场价格高10元/吨。2016年5月8日,我公司以物抵债的方式向费冬冬支付运费9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向云明公司支付运费95592元、关琦支付运费81605.50元,合计107719.75元。因此,不同意费冬冬的诉讼请求。2014年,我全权委托修安臣管理公司,因公司资金紧张,修安臣向我公司垫付资金。由修安臣与费冬冬约定运费及支付运费期限。修安臣于2015年11月向我公司退还110万元。2016年1月11日三鑫公司时建华向图们市公安局报案修安臣涉嫌犯罪,图们市公安局2016年1月25日决定对修安臣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5月20日撤销此案。当日,我公司从费冬冬账上挂的云明公司的运费104945元中扣除多加金额20989元,实际支付给云明公司运费95592元,关琦的运费101756元中扣除20150.50元,实际支付给关琦81605元。2016年5月8日我公司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给费冬冬90万元。因此,我公司不欠费冬冬的运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吉H73**、吉H02**、吉H03**、吉H21**、吉H03**车辆中,吉H21**车辆挂靠于图们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吉H03**、吉N02**车辆挂靠于延边万吉运输有限公司,吉H73**由费冬冬所有,费冬冬从袁长江处购买吉H03**车辆,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郑延彬将吉H21**车辆委托费冬冬管理、修安臣将吉H03**号车辆委托费冬冬管理。2015年费冬冬与时建华约定,汪清至延吉运费50元/吨,凉水至延吉运费30元/吨,珲春至延吉运费40元/吨,修路绕路时运费44元/吨,过道费均由费冬冬负担。费冬冬将煤炭从珲春、汪清、凉水始发运至延吉货场,由延吉货场开具三联单检斤票,由费冬冬一份,延吉货场一份、三鑫公司一份,费冬冬将检斤票交给三鑫公司的出纳,三鑫公司核对检斤票,按票据净重数量计算运费向费冬冬出具欠条。2015年10月11日三鑫公司向费冬冬出具五份欠据,内容分别为:“三鑫公司欠费冬冬8月份运费136264元,合计吨数74303吨;三鑫公司欠费冬冬8月份运费21182元,(42365吨×50元);三鑫公司欠费冬冬9月份运费169763元,合计吨数51173吨;三鑫公司欠费冬冬9月份大渣块费481552元(963045吨×50元),合计1030812元。费冬冬提供的检斤票中0303X号车辆,北山至延吉,共计8车,305.2吨×40元=12208元,凉水至延吉,共计4车,232.35吨×30元=6970.50元;7X号车辆,汪清至延吉,共计12车,1.237吨×50元=61850元;3X号车辆,汪清至延吉,共计12车,1.205吨×50元=60252.20元;28X号车辆,北山至延吉,5车,301.23吨×40元=12049元,凉水至延吉,2车,124.85吨×30元=3745.50元;27X号车,北山至延吉,5车,411.06吨×40元=16442.42,合计173517.80元。另查明,图们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三鑫公司时建华对修安臣的报案,于2016年1月25日以图公(刑)立字第[2016]2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图们修安臣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5月20日以图公(刑)撤字[2016]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修安臣涉嫌职务侵占案,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此案。2016年5月8日,费冬冬与三鑫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三鑫公司给费冬冬以物抵债90万元。三鑫公司出具收据和付款明细,内容为:2016年5月20日支付给郎伟强95592元,并注明云明运费从费冬冬挂账金额中转出,挂账金额为104945元;三鑫公司支付给关琦81605.50元,并注明关琦运费是从费冬冬挂账金额中转出,挂账金额为101756元。现费冬冬放弃关琦的运费96378.50元和云明公司的运费103242元,合计199620.50元;以三鑫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向其以物抵债9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鑫公司支付费冬冬的运费10471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4709.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以104709.5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5月8日时建华与费冬冬、郑延彬签订的《协议书》、营业执照、图公刑撤字2016第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煤矿大块记载单、车辆行使证、经营许可证、购车合同、委托书、欠据、验收单、三鑫公司向费冬冬出具的明细、三鑫公司收据、图们市公安书出具的立案证明。费冬冬提供证人修安臣证言(修安臣当庭陈述:三鑫公司于2013年10月份成立,于2014年4月份开始我全权负责公司业务,直至2015年9月份为止。全权负责包括负责找车辆运输及采购煤的事宜。我是2014年4月至五月份在三鑫公司工作,之前费冬冬已经开始给三鑫公司运输煤炭。我在三鑫公司工作之后,之前汪清罗子沟至延吉运费为60元/吨。2015年4月份,时建华提出这个价格过高,常年运输需要固定运输人员,所以我把费冬冬带到三鑫公司与时建华谈运费,时建华与费冬冬最后约定汪清罗子沟至延吉运输为55元/吨,凉水至延吉运费为30元/吨,珲春至延吉运费为40元/吨。有一段时间底道修路,所以走高速。三鑫公司固定车辆有五台,分别为费冬冬的车牌号030X、037X、077X的车辆,我自己车牌号为038X的车辆,郑延彬车牌号为213X号的车辆。但当时没有说这些车都是谁的,时建华只要求雇佣车,够用的话就这五台。电厂回款早,运费半个月一结,但电厂回款晚的时候,一个月一结。支付运费汇款时由出纳核算,会计付款,但必须由时建华签字才能付款。费冬冬在三鑫公司运输,从运输至开票流程为:从汪清运至延吉货场,延吉货场向费冬冬出具三联单据,由延吉货场一份,费冬冬一份,三鑫公司出纳到延吉华场取一份,费冬冬持票据到三鑫公司与出纳手中的票据进行对账,三鑫公司向费冬冬出具欠条。三鑫公司对证人修安臣的证言中述的运输流程无异议,但提出运费不是修安臣、时建华、费冬冬在场时约定,而是我口头全权委托修安臣办理公司全部业务,由修安臣与费冬冬约定运费及运输车辆,实际汪清罗子沟至延吉运输为40元/吨,而我方向费冬冬支付50元/吨,向其他运输人员以40元/吨标准支付。本院认为,时建华认可口头全权委托修安臣决定运费及运输车辆,且结合三鑫公司提供的费冬冬挂账明细中“汪清至延吉的运费为50元/吨”的事实结合,对修安臣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汪清至延吉的运费为50元/吨。本院认为,费冬冬与三鑫公司的诉讼争议是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运费问题。费冬冬提供证人修安臣的证言和实际开具的票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运费为汪清至延吉运费50元,凉水至延吉运费30元,珲春至延吉运费40元。三鑫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运费比市场价格高10元,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费冬冬对自己主张的运费标准已举证证明,但三鑫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云明公司与关琦的运费数额问题。费冬冬主张云明公司和关琦的运费分别为103242元和96378元,并在诉讼过程中放弃此部分的运费。三鑫公司认为,费冬冬在三鑫公司的运费明细中云明公司和关琪的运费分别为104945元、101756元,已扣除多加运费金额20989元、20150.50元,实际支付金额分别为95592元、81605.50元。本院认为,费冬冬未提供云明公司和关琦授权委托书,其放弃103242元和9637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鑫公司提出应扣除多加运费问题的抗辩主张,与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冬冬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费冬冬将煤炭等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三鑫公司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鑫公司未及时向费冬冬支付运费,费冬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费冬冬请求三鑫公司支付运费10471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4709.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以104709.5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们市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费冬冬运费10471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4709.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以104709.5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20元(已收取15638元,退还给费冬冬1324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4.20元,由图们市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美淑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