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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今泽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今泽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今泽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法定代表人童文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斌,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法定代表人陈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希跃,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今泽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湖南今泽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与湖南碧XX物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今泽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南今泽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2元,减半收取5601元,由湖南今泽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译婵审 判 员  熊云耀审 判 员  陈小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梅 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义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