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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大庆宇通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宇通润滑油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878号原告大庆宇通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萨东工业小区原液化气罐站。法定代表人张恩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广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朋娟。委托代理人赵辉。第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宇通路。法定代表人汤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国松,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颖,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大庆宇通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大庆宇通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107172号关于第10301621号“YUT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宇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广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朋娟、赵辉,第三人郑州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第10301621号“YUTT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3891294号“宇通YUTO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第962860号“宇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文字“YUTTON”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YUTONG”文字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者使用在各自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对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并认为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大庆宇通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为英文臆造词汇,其对应的中文并非“宇通”,而引证商标由“宇通”的中文以及对应的拼音构成,与诉争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二、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提起争议明显具有不正当的恶意。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大量实际使用,已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形成了一定市场规模及稳定的消费群体,使诉争商标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紧密的联系,故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二、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州宇通公司述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之一的“YUTONG”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的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相同或者类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第三人拥有的客车品牌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内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润滑油等零配件生产销售业务与客车产品一样,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附后),于200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类的发动机油、润滑油、工业用脂、齿轮油、燃料、石油气、引火剂、工业用蜡、汽油、润滑剂。该商标的专用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诉争商标(指定颜色,商标图样附后),由大庆宇通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溶剂油、切割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轻油、导热油、齿轮油。2013年12月12日,郑州宇通公司以大庆宇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申请。2014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被诉裁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大庆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共10份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商标设计合同、证据2商标印刷合同、证据3发票、证据4商标设计底稿,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系原告委托设计公司设计而成,无傍名牌之恶意;第二组证据为:证据5大庆新达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及销售凭证、证据6吉林YUTT**润滑油商店经销协议及销售凭证、证据7密山YUTTON润滑油商店经销协议及销售凭证、证据8讷河YUTTON润滑油商店经销协议及销售凭证、证据9沈阳YUTTON润滑油商店经销协议及销售凭证、证据10榆树YUTTON润滑油商店经销协议及销售凭证,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已拥有众多经销商,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第三人郑州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2005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驰名商标判决书、2014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驰名商标认定书,用于证明第三人的“宇通”和“YUTONG”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2为原告在宣传网站上突出使用“YUTTON”和“宇通润滑油”字样网页资料,用于证明原告在宣传网站上突出使用“YUTTON”和“宇通润滑油”字样,与第三人商标整体近似,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存在恶意。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宇通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大庆宇通公司与第三人郑州宇通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做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大庆宇通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YUTTO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YUTONG”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方面仅有细微差别,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YUTTON”亦可能被视为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宇通”的音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提交了经销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但是上述证据所显示的销售数量不大,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此外,诉争商标是否由原告委托他人设计并非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其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宇通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大庆宇通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