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城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大海诉徐海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大海,徐海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城民初字第003号原告张大海,男,40岁。被告徐海瑞,男,55岁。原告张大海与被告徐海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海、被告徐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徐海瑞和王自立承包了裕鑫家具广场的消防工程,由原告和几个人干活。活干完后,被告徐海瑞写下了工程欠款,该欠条显示金额为38680元。后被告支付给和原告一起干活的闫峰10000元钱,实际欠款为28680元。余款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大海向法庭提供“工程量统计”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活干完,被告欠原告28680元钱的事实。被告徐海瑞辩称,被告欠原告28680���的欠款数额属实;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把商场商户的家具给弄坏了,商场把工程款给扣除了,所以没有把钱给原告。被告徐海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王自立出庭作证。证明徐海瑞以包工的形式将裕鑫家具广场的消防工程包给了原告张大海,在施工过程中张大海出现了两次事故,给商家造成了损失,两个商家共扣除徐海瑞工程款29000元。该证人自己陈述系被告徐海瑞的雇员。2、方城县裕鑫家具广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相关损失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张大海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商场家具的损害情况。3、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商场已将受损害家具的赔偿款付给了商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意见。本院对被告徐海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已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和被告徐海瑞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和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3系复印件,其证据形式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从该两份收条中均无法得出被告徐海瑞已将相关赔偿金支付商户的结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瑞和本案证人王自立承包了方城县裕鑫家居广场的消防工程,后徐海瑞将此工程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了原告张大海,由张大海自带工具和人员进行承揽施工。2014年5月30日,经过被告徐海瑞计算给原告张大海出具“工程量统计”单一份,显示劳务报酬余额为38680元。后被告徐海瑞支付给和原告一起干活的闫峰10000元,剩余28680元未支付。后双方就剩余劳务报酬的支付协商未果,原告张大海将被告徐海瑞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8680元的报酬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遂酿此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徐海瑞在2014年5月30日以出具“工程量统计”单的形式对原告所承揽工程的报酬进行了结算,报酬余额显示为38680元,且在事后支付了10000元,可以得出原告张大海已按约定完成了承揽事务,原告张大海和被告徐海瑞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具体时间,原告张大海可以要求被告徐海瑞随时支付,但应给被告徐海瑞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海瑞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海支付剩余报酬286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以支持。对于被告徐海瑞辩称不支付余下报酬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商场商户的家具弄坏、商场已把自己的工程款给扣除的辩解,因项该辩解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就此损害赔偿纠纷可另案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海报酬28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徐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莹林代理审判员 胡学朋代理审判员 马艺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