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姚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金娥、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娥,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姚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王金娥,1980年3月6日。被告: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娥诉被告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娥撤回对被告嘉善县姚庄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王金娥负担。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心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