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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九成与上诉人XX、张锁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九成,XX,张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九成,男,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又名张世存,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锁,男,生于1992年10月16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系XX之子。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九成与上诉人XX、张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九成的委托代理人赫天才与上诉人XX、张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经中介人张万新介绍,谭九成与XX就XX存放于何家畔陇原果库7号库的苹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标准70#以上冷库红富士苹果大柜装无伤病虫果(7号库);2、70#不超过25%;3、每市斤单价4.50元,65#每市斤单价2.50元;4、付订金10万元(装货时间一个月);5、每车货上车款付清,订金最后一车付清;6、双方约定���互遵守合同,如有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两倍。谭九成、XX、中介人张万新均签字。2014年12月8日、12月11日分别装车两车并发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苹果出库时以铁筐为单位称重,由谭九成或其指派的骆红燕在以铁筐为单位的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出库数量,果库管理人员段克春在谭九成以装箱数做记录的记录单上签字记录箱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结算办法协商统一标准,XX称其按出库时以铁筐为单位计算,谭九成则按装箱数量计算。所发二车苹果中,每铁筐挑拣出不合合同规格的苹果6.8斤,双方对前两车已发货未进行结算。现查明两车苹果的具体数量为:80#苹果74铁筐计56188斤,75#苹果61筐46568斤,70#苹果54筐42248斤,65#苹果37筐28614斤。铁筐每只重量56斤。以上符合70#规格的共189筐,除铁筐重外苹果计重量为134420斤。符合65#规格的共37筐,除铁筐重外苹果计重量���26542斤。合同签订当日,谭九成付XX订金1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两次向XX、张锁银行卡上汇款共50万元。同年12月14日,谭九成在装箱时提出前两车苹果均存在质量问题,要按买方的要求进行挑拣,每铁筐挑拣出75斤,双方对规格问题持不同意见,发生纠纷后双方经介绍人、果库工作人员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谭九成将已装箱的1900箱苹果置于果库离开,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谭九成遂提起诉讼。XX、张锁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谭九成与XX签订的苹果买卖合同虽形式上存在瑕疵,其对合同的部分重要条款及违约责任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双方已经对该合同部分履行,其约定的条款及已履行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关键点是合同的履行是否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对质量问题产生了异议,属��本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新情况,本诉谭九成称XX不按约定供货而违约,但XX无阻拦谭九成装箱的事实。反诉XX称谭九成不按约定装货,故意挑拣而违约,但在合同中对违约的构成约定并不明确,证人证言证明谭九成挑拣出的苹果确有瑕疵,至于该瑕疵是否构成违反质量条款,合同无约定不能认定。故双方针对本合同而言均不构成违约,该合同中的“订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在法律意义上与“定金”不同,当形成违约时,不发生双倍返还的后果,本案本诉、反诉请求双倍返还订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均无依据,不予支持,XX请求赔偿损失亦不予支持。现合同已不能协商继续履行,应进行结算并以订金抵顶货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计算方法,但谭九成及其委托人骆红燕在以铁筐为单位的出库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其认同的结算就是以铁筐所装苹果(除去筐重及挑拣出的苹果)为准,谭九成对已运走的两车苹果应支付价款。70#以上苹果净重134420斤×4.5元=604890元,65#苹果净重26542斤×2.5元=66355元,共计671245元。除去不符合规格的苹果每筐6.8斤,70#以上苹果189筐×6.8斤×4.5元=5783.40元,65#苹果37筐×6.8斤×2.5元=629元,共计6412.40元。另谭九成已付XX苹果款60万元,下欠果款应为671245元-60万元-6412.40元=64832.6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谭九成与XX签订的买卖合同;2、由谭九成支付XX苹果款64832.60元;3、驳回谭九成与XX、张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谭九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XX、张锁负担。谭九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矛盾重重,不能自圆其说。一审判决关于已运走两车苹果的价款计算方法错误。一审判决在案情明了的情况下,偏袒一方,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两审法院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XX张锁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摘录的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全面、不准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违约的结论正确,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错误;一审判决解除买卖合同无证据支持,判决结果明显违法;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经过秤装箱的228铁筐苹果的货款174116元,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51264元,迟延归还借款的利息103704.65元,撤销原判关于反诉费的负担,改��由被上诉人承担反诉费。一审中,谭九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其与XX约定了苹果规格及质量;2、付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其已付XX600000元货款,其中定金100000元;3、果库库段克春对已装运苹果数量、规格的记录,用以证明已装运苹果数量价款;4、代理人对张万新、张兴全、段克春的调查笔录三份、照片5张、视屏资料两份,用以证明XX未按合同约定,将不符合规格要求的苹果混装,还将伤病果装入;5、证人张万新、骆红燕出庭作证,用以证明XX指挥装箱的人员将不符合规格的苹果混装,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XX、张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XX、张锁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2、果品订购合同书19份,用以证明其存放在果品公司果库的苹果是在农户家中收购的商���果,不存在伤病虫果;3、《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谭九成支付订金100000元订购了7号库的商品苹果及质量标准、价格、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4、合水县陇原果品公司证明2份、谭九成装苹果账单1份、过秤清单复印件9页,用以证明XX存放在7号库的苹果数量、规格及谭九成应当支付货款674116元,拖欠1741116元,构成违约;5、代理人对陇原果品公司曹武春、段克春、装箱工涂旭亮、南小芹、拣工杨丽丽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XX存放在果库的苹果不存在病虫害问题,谭九成在签合同前对7号库的苹果查看验收过,装箱形成的苹果软伤是其过错造成,谭九成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拉完订购的苹果,给XX造成损失;6、XX在银行借款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因谭九成未按期履行合同,拖欠货款,致使XX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产生利息损失14814.95元;7、证人曹武春、涂旭亮、赵珍��、杨小勇、魏永红、南小芹、段克春、郭妮妮、杨丽丽、翟军梅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装箱的工作人员是谭九成雇佣,受其指挥,XX、张锁并未阻挡或指挥。二审中,谭九成提交的证据有:XX在一审中的民事答辩状,用以证明XX自认谭九成拉走他们苹果11.8万多斤,一审判决认定16万多斤相互矛盾。XX、张锁提交的证据有:1、(2015)合民初字第164号和164-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1月7日法院应谭九成申请查封了XX存放在7号果库的苹果。2015年4月27日裁定解除查封,给XX造成损失。2、果行的计算清单一张用以证明法院解封后,XX将1658箱苹果买了50000元,和合同约定的价款相差甚远,谭九成应赔偿差价损失。3、淳旬果行收款单12张,用以证明苹果买的价值271581元,减去箱子等费用是213010元,谭九成给XX造成的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原因及责任;已经履行部分的货物价款。关于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原因及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是“标准70以上冷库红富士苹果大柜装无伤病虫果(7号库)”,即谭九成购买的不是XX存放在7号果库的所有苹果,而是规格、质量均应符合以上约定的苹果。所以,谭九成在装箱时就进行挑拣。XX做为出卖人应当配合谭九成挑拣装箱,但是XX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挑拣装箱过程中因此与谭九成发生纠纷,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之一。谭九成在装第三车苹果时,应当与XX协商解决矛盾,解决不成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但其擅自离开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XX的苹果不能处分,其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由于双方���商事交易中不诚实、不守信用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关于已经履行部分的货物价款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前两车苹果的价格没有结算,谭九成已经运走的两车苹果价款的计算依据是库管段克春的记录还是原审法院判决中的方法双方争议较大。谭九成认为应当以货物装好后车辆出门时库管段克春记录的苹果重量及规格为依据计算已经运走的苹果价格。但是,段克春的记录没有XX或其他人的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谭九成及其委托人骆红燕在以铁筐为单位的出库记录单上签字确认的苹果数量和规格,除去铁筐重及挑拣出的苹果数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比较合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谭九成和XX、张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谭九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XX、张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发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