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荣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无为县华星玻璃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荣达置业有限公司,无为县华星玻璃钢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83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荣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荣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华星玻璃钢厂,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周光根,该厂总经理。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荣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荣达公司)被告无为县华星玻璃钢厂(简称华星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宏明、被告华星钢厂法定代表人周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达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9日,华星钢厂向荣达公司借款5万元,现荣达公司向华星钢厂索要该借款,华星钢厂拒不偿还,现荣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星钢厂偿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华星钢厂承认荣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当时荣达公司承诺单位改制时才付钱,现在单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星钢厂应予偿还借款。荣达公司与华星钢厂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荣达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华星钢厂偿还,现荣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华星钢厂关于企业未改制、没有能力给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荣达公司与华钢厂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荣达公司要求玻璃钢厂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华星玻璃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荣达置业有限公司5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荣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无为县华星玻璃钢厂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