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钜匠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钜匠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钜匠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虎。上诉人湖北钜匠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扬锻公司起诉称:扬锻公司与钜匠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12月2日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扬锻公司向钜匠公司出售压力机,货款分别为19万元、15.5万元。扬锻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发货,钜匠公司已经收到货物,但是没有按约付清3.5万元尾款,经扬锻公司多次催要,其无付款意向,遂诉请判令钜匠公司:1、立即给付货款3.5万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钜匠公司一审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钜匠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广水市。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汽运至广办工厂内即钜匠公司工厂内,费用出卖人承担。故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广水市,要求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扬锻公司,其所在地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该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钜匠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钜匠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钜匠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汽运至广办工厂内即钜匠公司工厂内,费用出卖人承担,这一约定就是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而原审法院却认为约定不明。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扬锻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是现金或电汇货款,我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选择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合同第九条,只是对运输方式、到达站和费用负担做了约定,并不是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本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并未约定该交货地点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专门约定,因此应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现扬锻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钜匠公司向其支付款及逾期利息,也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扬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钜匠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