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权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2日10时48分,被告人权某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停靠于福穆线2KM+50M路段南侧民房前空地上,未挂停车档且未拉起停车驻动开关便下车。至11时27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行,由南侧民房前空地横穿道路驶入北侧民房前空地,碰撞位于北侧民房空地上的行人兰某,造成兰某当场死亡及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权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权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兰某家属人民币15万元,取得谅解。案件审理期间,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权某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权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钟某甲、钟某乙、李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应、王凯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32号分析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B0247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权某供述等证据,且被告人权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停放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权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权某上诉称: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权某于2015年3月22日11时27分,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停靠于在福穆线2KM+50M路段南侧民房前空地时,因未挂停车档且未拉起停车驻动开关便下车,致使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行至北侧民房前空地,碰撞行人兰某,造成兰某当场死亡及该车局部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案发后上诉人权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权某上诉称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权某在案发后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但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作出相应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停放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权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黄传明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