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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英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明明与英吉沙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英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孙明明,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英吉沙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照燕,该公司经理。原告孙明明诉被告英吉沙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吉沙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明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盛威塔机一台,总价为140000元,被告预付10000元定金,尚欠130000元承诺在2014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今离承诺付款已过去10个月,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英吉沙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0×6%÷12×10个月)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1、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5日英吉沙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孙明明货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欠条上有被告签章,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盛威塔机一台,总价为140000元,被告预付10000元定金,尚欠1300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明明与被告英吉沙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塔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欠款利息6500元(依法计算利息为:130000×0.06÷365×334=713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吉沙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明明货款130000元以及利息6500元,共计1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英吉沙宇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15元,剩余部分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琴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