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禄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禄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929号罪犯李禄明,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禄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禄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禄明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在故意伤害案中伙同他人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禄明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受行政处罚,且在故意伤害案中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禄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