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31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5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凌、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广汉市新丰镇万福磷肥厂附近农田,盗窃通信电缆线500米。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后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曾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024元。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对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黄某某、麦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梁小会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线500米(经鉴定价值7024元),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后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曾某某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此次盗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相约去盗窃财物,后乘车来到广汉市新丰镇万福磷肥厂附近农田,用携带的断线钳盗割中国电信公司广汉市分公司所属的通信电缆线500米,二人正准备将盗得的电缆线转移时,被巡逻的护线队发现并报警,护线队员经追赶,将欲逃跑的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后接警的公安民警赶来,将被告人张某某控制并对其询问情况,此时被告人曾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询问逃跑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的要求下,配合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在万福桥头挡获。公安民警将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被盗电缆线依法扣押,后将被盗电缆线发还给被害单位。但该被盗割的电缆线已经无法继续使用。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024元。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31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5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线,价值702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已逃跑的同案人曾某某,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受到刑事处罚,属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安民警查获的断线钳一把系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三、对扣押在案的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罗 凌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勤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