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艾玉凤与付金红、宁安市群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郭吉敏、李智鹏、郭晓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玉凤,付金红,宁安市群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郭吉敏,李智鹏,郭晓光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玉凤,女,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鸡西市统计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红,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群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吉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吉敏,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宁安市群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鹏,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光,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安市群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艾玉凤因与被上诉人付金红、宁安市群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郭吉敏、李智鹏、郭晓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523元,退回上诉人艾玉凤。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王 凡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书 记 员 韩江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