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丽林与楚雄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磊、第三人南华县云鑫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林,楚雄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磊,南华县云鑫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王丽林,女,44岁,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林,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楚雄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磊,男,40岁,汉族。第三人南华县云鑫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丽林与被告楚雄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地产)、刘磊、第三人南华县云鑫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石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第三人云鑫石化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地产、刘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林诉称,2011年8月15日,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以下简称:景东加油站)与被告磐石地产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景东加油站将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等资产转让给被告磐石地产经营,转让价格为3900000元,合同签订时景东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丽林,其是加油站的唯一股东。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支付方式、变更登记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磐石地产及被告刘磊支付了原告转让款2900000元,原告将相关权证转到被告刘磊名下,但剩余1000000元转让款被告迟迟未能支付。被告刘磊由于经营不善有再次转让加油站的意愿,经原告联系有受让意愿的第三人云鑫石化收购资产。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磊与第三人云鑫石化签订了《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磊以3900000元将景东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等资产转让给第三人云鑫石化。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磊和原告王丽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云鑫石化向刘磊及磐石地产支付转让款时,分期偿还原告王丽林的尾款1000000元,收到第一笔转让款时支付550000元,收到第二笔转让款时支付450000元。后第三人云鑫石化未将转让款全部付清,故剩余450000元转让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加油站转让尾款4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磐石地产、刘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云鑫石化辩称,被告将景东加油站的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是事实,转让总价为3900000元,第三人已支付1950000元,剩余款项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待将加油站房产证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时予以支付;第三人并非原、被告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王丽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丽林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登记卡片,欲证明景东加油站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欲证明景东加油站变更后为被告刘磊的个人独资企业;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磐石地产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被告主体资格;5、刘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刘磊的身份情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郭彬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云鑫石化的主体资格;7、《加油站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关于加油站转让情况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以及被告刘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格;8、《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刘磊与第三人云鑫石化对转让加油站的权利、义务约定,涉及本案原告的相关约定;9、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欲证明被告刘磊已支付原告转让尾款550000元,剩余4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磐石地产、刘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第三人云鑫石化对原告王丽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云鑫石化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丽林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了景东加油站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证据3证实了景东加油站变更后为被告刘磊个人独资企业;证据4证实了被告磐石地产的情况,被告刘磊为磐石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证据5证实了被告刘磊的身份情况;证据6证实了第三人云鑫石化的身份情况;证据7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磐石地产、被告刘磊关于加油站转让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以及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款2900000元;证据8证实了被告刘磊与第三人云鑫石化对转让加油站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9证实了第三人云鑫石化已支付被告刘磊加油站转让款10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5日景东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王丽林)与被告磐石地产(法定代表人刘磊)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景东加油站以3900000元整体转让给被告磐石地产,景东加油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为被告磐石地产。2011年8月30日景东加油站的企业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负责人由王丽林变更为被告刘磊。2014年1月22日景东加油站(负责人刘磊)与第三人云鑫石化签订了《南华县景东石油中心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景东加油站以3900000元的价格将加油站协议资产及经营资产转让给第三人云鑫石化。2014年1月23日原告王丽林与被告刘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在《加油站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丽林按照合同约定将景东加油站的所有证照、公章、设施移交给被告刘磊,被告刘磊支付了2900000元转让款,还有1000000元未付。协议同时约定,在被告刘磊收到第三人云鑫石化支付的第一笔转让款1050000元的同时,支付原告王丽林550000元;在第三人云鑫石化支付第二笔转让款820000元的同时,支付原告王丽林450000元。第三人云鑫石化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交易支付被告刘磊转让款1050000元,被告刘磊将其中550000元支付原告王丽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8月25日原告王丽林将个人独资企业景东加油站转让给被告磐石地产,并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丽林按照合同约定将景东加油站的相关证照变更到被告磐石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磊名下,之后原告王丽林又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刘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尾款的支付方式,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故原告诉请的加油站转让尾款450000元,应由被告磐石地产、刘磊共同支付;对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云鑫石化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磐石地产、刘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楚雄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磊支付原告王丽林加油站转让款4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楚雄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磊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磊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玲娜审 判 员 余红萍人民陪审员 杞顺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