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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已强制注销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县城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兴建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已强制注销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县城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兴建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3.查获经过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情况。4.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5.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抽取血样的过程。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有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是已到强制报废年限的摩托车。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11日晚上,喝酒后开车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5毫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