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098号原告周某某,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罗浅,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忠,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浅、骆忠,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多年,彼此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白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某路1号16幢2单元11-2号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206房地证2011字第11652号,权利人:白某某、周某某,建筑面积:81.07平方米),原被告婚后原告周某某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本息50015.89元,原告周某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6220.06元,中国工商银行长寿支行存款470.84元(户名:白某某,账号:3100085401000373985)。另被告述称有共同债务2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竞价确认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某路1号16幢2单元11-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由原告周某某补偿被告白某某房屋差价款1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银行存款查询结果,本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56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某路1号16幢2单元11-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差价款19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本息50015.89元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6220.06元、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470.84元,合计为86706.79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得43353.39元。被告述称有共同债务2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某路1号16幢2单元11-2号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206房地证2011字第11652号,权利人:白某某、周某某,建筑面积:81.07平方米)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由原告周某某补偿被告白某某房屋差价款19万元;三、原告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本息50015.89元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6220.06元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长寿支行存款470.84元(户名:白某某,账号:3100085401000373985)归被告白某某所有,由原告周某某补偿被告白某某42882.55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判员 黄隆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