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建斌与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斌,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杨建斌,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崔志刚,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南一街一号第五幢底层第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久,职务:总经理。原告杨建斌诉被告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建斌诉称,2010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90万元。其中,2010年2月27日签订了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0年8月3日签订了借款4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满一年后,原告即有权收回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实际支付了90万元借款本金。但是,被告多年来都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无结果。现被告因负债累累,名下财产已被多个债权人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90万元,利息75万元(利息按本金90万元,月息2%,从2010年8月8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款日),合计16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经朋友介绍,原告杨建斌就出借款项一事与被告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2010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入50万元,期限不超过5年,月利率2.5%(以原告资金实际到达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永久帐号开始计息)。2010年3月1日原告汇入杨永久50万元。2010年8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入40万元,期限不超过5年,月利率2.5%(以原告之父账户资金实际到达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永久帐号开始计息)。2010年8月7日原告之父杨永达(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杨白池第九村民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向杨永久汇入40万元。但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还欠款。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建斌清还欠款90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以欠款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3月1日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欠款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7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50元、公告费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万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思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