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起光、詹春燕与连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起光,詹春燕,连江县国土资源局,林凤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行初字第51号原告林起光,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詹春燕,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玉燕,连江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凤尾花园凤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商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锦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凤钗,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起光、詹春燕诉被告连江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林凤钗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林起光、詹春燕以其直接向被告申请撤销连东国用(2015)027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起光、詹春燕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起光、詹春燕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起光、詹春燕负担。审 判 长 杨其铿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蕴华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