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付义诉吕信岗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义,吕信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王付义,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信岗,重庆市合川区人,家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禄丰县,怡康医院投资人。(未到庭)原告王付义诉被告吕信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信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禄丰县城经营禄丰县怡康医院。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第二天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借款于2015年5月18日前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约定违约责任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信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中经案件承办人与被告吕信岗电话联系,其认可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王付义签订过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只是收到王付义借款42500元,其余是高利息,并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原告王付义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使用,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果违约,被告每日按总欠款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证实双方是先借款后签借款协议。2.转帐凭证一份,证实本案借款中有3万元是通过手机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吕信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及转帐凭证,与被告电话中自认的借款事实部分相互印证,虽双方对实际借款的数额陈述不一致,但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予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故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付义与被告吕信岗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吕信岗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5月18日,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帐30000元到吕信岗的农业银行帐户上,另外又取了20000元现金交给吕信岗,合计借款50000元给吕信岗,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18日一次性还款,并约定了如到还款期限,被告(乙方)未能偿还借款,由被告(乙方)每日按总欠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原告(甲方)。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回避。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于5月18日提供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至今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有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七点五计算利息取整数3000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七点五计算的利息781元。被告电话中主张只收到原告42500元的借款,其余是高利息,因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恰能够证实原告借款是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吕信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信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付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81元,合计5078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吕信岗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