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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杨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付山诉被告宋聚栓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系死者弟弟)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如、被告宋某某、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李某某驾驶河南RA14**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付万兴家门前时,与同向在前张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张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死亡。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为肇事车车主,肇事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9501元。庭审时,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5301元。被告宋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驾驶司机具备合法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司机无醉酒、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7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河南RA14**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付万兴家门前时,与同向在前张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河南RA14**号拖拉机离开现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28日02时02分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毁损伤;3、左肩胛骨骨折;4、右手多发开放性骨折;5、左侧上颌骨、颧骨、颞骨多发骨折;6、颈椎损伤并截瘫;7、眼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4月2日办理了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出院手续,出院诊断除入院初步诊断的7项外,增加1项为: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4月1日15时5分,张某某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19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26日,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方)公(法医)鉴(尸)字(2015)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某系交通事故损伤后并发支气管肺炎、肺淤血、水肿等致呼吸衰竭死亡,原有疾病在死亡过程中起促进作用。张某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用16216.64元,门诊费用6010.31元,经医院许可外购药7瓶计3850元。张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用139491.38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日方城县人民医院张保山1000元院前急救费用门诊票据,因张某某已于2015年5月25日去世,原告未能对该票据予以合理说明,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院外购药单据等无医院证明及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死亡后,支付殡仪部门停尸费2500元、车费800元。另查明,死者张某某生于1941年7月18日,住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无配偶、无子女,张某某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张某某系张某某弟弟,张某某无其他兄弟姐妹。宋某某系河南RA14**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车主,肇事司机李某某系被告宋某某雇员,河南RA14**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费用70000元。本院认为,肇事司机李马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马某无责任,李某某系车主宋聚栓雇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张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65568.33元。2、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张保山住院59天,护理费为590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张保山住院59天,计1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59天计1180元。5、死亡赔偿金:张保山死亡时已满73周岁,故赔偿年限为7年,数额为:9416.1元×7年=65912.7元。6、丧葬费:2014年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19402元。原告支付的殡仪部门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不再另计算。7、精神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张某某死亡原因、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0元。8、交通费:依据张某某住院地点、时间等因素,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000元。因张某某系交通事故损伤后并发支气管肺炎、肺淤血、水肿等致呼吸衰竭死亡,原有疾病在死亡过程中起促进作用,故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70%计算较为适宜,即(65912.7+19402)×70%=59720.29元。综上,死者张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265548.62元。因被告宋某某为肇事车辆河南RA14**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9980.29元,共计109980.29元;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55568.33元,故被告宋某某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宋某某垫付的70000元应从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向原告张付山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扣除70000元后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仍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95548.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5548.6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43元,被告宋某某负担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永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