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老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老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老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龙安通,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老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老发及其辩护人龙安通、翻译侯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许,榕江县八开乡摆水村一组村民杨某丁在家逗弄孙子,被告人杨老发因埋怨其父亲杨某丁逗哭孙子而与杨某丁发生口角,争执中杨老发从家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刺伤杨某丁腹部一刀,造成杨某丁死亡的后果。经法医学鉴定,杨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造成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医学诊断杨老发有癫痫性人格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4、辨认凶器图片;5、(榕)公(司)鉴(尸)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43号物证鉴定书;7、怀博所[2015]精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杨老发、杨某丁的户籍证明;9、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杨某丙、潘某的证言;10、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老发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杨某丁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老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老发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激情杀人,且属过失犯罪,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老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上尉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吴昌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忠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