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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万利特经贸有限公司与湖州众成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桐乡市万利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东。委托代理人:沈建忠、陈惠良。被告:湖州众成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楠。原告桐乡市万利特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众成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及2015年年初向原告购买皮革用助剂,价值共计65757.5元。送货时,原、被告约定收到货物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余款25757.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7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帐务证明书》及回执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57837.5元的事实;二、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及证明1份,证明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640元皮革助剂120公斤,2015年1月向被告提供价值5280元皮革助剂240公斤,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申报抵扣的事实;三、资金往来(收款通知)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助剂。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帐务证明书》核对账目,被告在该《帐务证明书》回执上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57837.5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购买皮革助剂120公斤,于2015年1月购买皮革助剂240公斤。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264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24002924),被告已于2015年4月申报抵扣。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528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195792),被告已于2015年6月申报抵扣。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9日各支付原告20000元,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57.5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自被告收到货物至今已半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75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众成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万利特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57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5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