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传法与马东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法,马东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董传法,农民。被告马东峰,职工。原告董传法诉被告马东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传法诉称:2014年前,被告马东峰租赁我经营的永昌架材租赁站架材,下欠5万元租赁费,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给我书写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马东峰立即偿还我架材租赁费50000元。被告马东峰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被告马东峰租赁原告董传法经营的永昌架材租赁站架材,欠原告租赁费5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东峰租赁原告董传法架材,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东峰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马东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租赁费,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传法租赁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东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