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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本溪市明山区宏达土方工程队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明山区宏达土方工程队,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宏达土方工程队,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东辉,该工程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庆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宏达土方工程队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宏达土方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李东辉、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全、刘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告为被告的本钢板坯连铸供水系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本钢厂区内,承担管沟土石方的挖运工程,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9292元未给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09292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因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自2010年2月8日收到我公司给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起,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本钢板坯连铸系统工程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负责该工程的管道挖沟、及清运挖出的土石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对整体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使用了原告挖出的管道沟进行了管道铺设,现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09292元。现原、被告因给付工程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进账单、明细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本钢板坯连铸系统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原告,现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无异议,均认可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409292元,故被告应将剩余价款409292元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从何时开始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同意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8日起给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工程款给付日期,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原告自2010年2月8日起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可见,原告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起诉之日并不知道其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7月8日,所以,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宏达土方工程队工程款四十万零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利息(自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