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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洪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章,无业。199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1年10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清华,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洪章及其辩护人马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吴洪章在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工业二路交汇处北尚客优宾馆208房间内,以五百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给邵某、姜某吸食。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到该房间搜查时,被告人吴洪章便将携带的蓝色盒子藏匿于房间的床头柜内,该盒子内有白色晶体颗粒物22袋,咖啡因一瓶。经检测,扣押的白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6.34克;扣押的咖啡因中检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洪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洪章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并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庭审中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2、本案起诉书中认定的毒品数量不准确。3、被告人是吸毒者,对于以贩养吸的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吴洪章在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工业二路交汇处北尚客优宾馆208房间内,以五百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给邵某、姜某吸食。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到该房间搜查时,被告人吴洪章便将携带的蓝色盒子藏匿于房间的床头柜内,该盒子内有白色晶体颗粒物22袋,咖啡因一瓶。经检测,扣押的白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6.34克;扣押的咖啡因中检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5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文书证实:在吴洪章涉嫌贩毒一案所送检的22包晶体状颗粒物(26.3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瓶红色药片(重0.95克)中检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2、书证(1)收缴毒品回执、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洪章处扣押蓝色盒子一个,内有十大袋和十小袋晶体物,棕色手提包一个,剪子一个,火机两个,玻璃嘴一个,塑料吸管13个。从现场扣押布包两个,黑色瓶子一个,塑料袋2个,人民币五百元。(3)被扣押物品图片证实:扣押物品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的样本检测成阳性。(5)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证实:被告人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1年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吴洪章手机号为136××××7477,姜某的手机号码为156××××7745,姜某于2015年1月8日9时08分、9时43分、10时18分拨打给吴洪章。3、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8时许,我在工业园二路尚客优宾馆用积分开了两个房间(210、208),我的朋友姜某住在210房间,我们在208房间吸食的毒品。那天上午八点多钟,我让姜某联系弄点货吸吸,我知道姜某有“眼镜二哥”(吴洪章)的电话。到了十点多钟,我去了208房间等了一会,“眼镜二哥”来了。“眼镜二哥”从背着的包里拿出了两包冰毒,讲好的价格是两包500元,我就把钱掏出来放在房间两张床中间的床头柜上面了。这时候姜某从210房间也过来了,我们就用房间的吸毒冰壶开始吸食毒品,我和眼镜二哥刚吸了两三口,就听见有敲门声音并说是派出所的。我就赶紧去开门了,进门后我们就被公安人员控制了。“眼镜二哥”当时坐在东边床上,正在朝床头柜下藏东西被抓获了。后来派出所工作人员还在208房间窗户外面找到我们吸食毒品的冰壶,还有好多袋冰毒。在“眼镜二哥”的包里还发现好多吸管,还有锡纸、塑料袋,火机等物品。我当时买完两袋冰毒后,吴洪章还拿出来一瓶红色药瓶说是新来的小麻古片,我刚拿到手里听到外面说是派出所的,就顺手把药瓶藏在了内裤裤裆部位,被公安人员检查出来当场扣了。当时查获吴洪章朝床头柜下面藏的一个蓝色盒子,里面有好多袋冰毒,在房间窗户外面查获了两袋冰毒和吸毒的瓶子,这些东西除了自制的冰壶是我们房间的,其他都是吴洪章带过去的。(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9时许,我在兰山区工业二路的商客优宾馆208房间,我的朋友邵某到宾馆后让我联系一下冰毒玩玩。我就给一个外号叫眼镜的人(吴洪章)打电话联系的,外号叫“眼镜”的就到我住的宾馆,当时眼镜背着一个包进来的,到房间就问我要多少,接着就掏出来一小包并让我们试试,然后我就找了一个塑料瓶,一根吸管和一个玻璃锅,我们用火机烤了一会,我先吸两口,随后我们两个人又一块吸的,我们正吸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进来将我们当场查获并传唤到派出所了。你们在窗户外面平台上查获的数袋冰毒应该是眼镜二哥的。4、被告人吴洪章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我接到姜某的电话,说来尚客优找他,我就叫辆出租车去了临沂西部工业园二路路西的尚客优208房间。敲开门里面是上次在这里一起吸毒的胖子(邵某),我看见东边床上有一个蓝色盒子,还有两袋冰毒,不一会,姜某从另一个房间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就在208房间用一个塑料冰毒壶开始吸食冰毒。刚吸了一会就有派出所的人敲门查房,我取开窗户,姜某就把吸毒的冰壶和两个包扔到了窗户外面。姜某让我拾起来另一个蓝盒子藏起来,我拿起来就朝床头柜下面藏这个蓝盒子,藏的时候被公安人员当场发现给查获了。公安人员又在窗户外面把吸毒的壶和两个布包查获,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我当时是背着一个深棕色的包去的208房间。包里棉签、塑料吸管、还有吸毒用的玻璃嘴子、火机是我的。房间发现的蓝色我藏的盒子,还有放到窗台外面的冰毒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谁的。房间查获的蓝色塑料盒子,里面有十包大点冰毒,还有十包小点的冰毒,藏的时候就知道不少包,被查获后当面给我清点的是这些数。黑色瓶子里面是麻古,我不知道是谁的。我一共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2××××3222、136××××7477。姜某的手机号是156××××7745。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洪章的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十二点十六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工业二路交汇北尚客优客馆208房间内时当场发现被告人吴洪章贩卖毒品给邵某、姜某吸食。(3)办案说明证实:已对被告人吴洪章进行了信息采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洪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书证;证人邵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章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严惩。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洪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认定的毒品数量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邵某、姜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文书相互佐证,且被告人吴洪章在庭审中坦白认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予被告人吴洪章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洪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华人民陪审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