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吉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吉某甲;1990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吉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染有赌博恶习,从无家庭观念,亦不将自己的打工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因被告赌博欠下高额赌债,被告于2003年春天将我和孩子带至新疆打工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十几年,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吉某经在《法制日报》公告栏内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凉州区吴家井乡某村与吴家井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证遗失的事实。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吴家井乡某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弟媳严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吉某外出已二年有余,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吉某于198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生育一女,取名吉某甲;于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吉某乙(现子女均以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产生隔阂,被告吉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本院经向被告吉某弟媳严某某调查,亦陈述不知吉某下落。现被告吉某出走下落不明已二年有余,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吉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在《法制日报》公告栏内刊登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从2003年外出下落不明已长达二年以上,双方均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孩子均已成人,随父随母具有选择的权利,不再作出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志英代理审判员 李相锦人民陪审员 王 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国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