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世芳与蒋惠兰、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惠兰,黄世芳,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惠兰,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芳,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上诉人蒋惠兰与被上诉人黄世芳、原审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立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蒋惠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蒋惠兰早已将自己位于铜陵市的房屋出售,搬至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大英村12号居住,被告蒋惠兰住所地为海南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铜陵市铜官山区,且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属铜陵市铜官山区管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蒋惠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蒋惠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人蒋惠兰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审裁定,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上诉理由:本案原审被告一住海南海口市海秀路大英村;被告二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原审原告为了诉讼管辖的目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刻意选择提起诉讼;且本案原告未对侵权行为地进行举证,侵权行为地不明,应当以被告一住所地确定本案诉讼管辖地。为保障本案诉讼活动能顺利进行,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请求将本案移交给海南省海口市法院。被上诉人黄世芳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黄世芳因购买原审被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产品,产生纠纷,依法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判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属一审法院管辖,故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