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昌琴与庄春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昌琴,户籍地湖北省郧县。委托代理人郭跃超,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春创,汉,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昌琴因与被上诉人庄春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42分许,被告庄春创驾驶粤B×××××车辆在横坪公路与坪地教育路交汇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左部位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害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庄春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昌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4、脑震荡。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骨关节科门诊复诊(术后6周、12周、半年、1年),骨折愈合后需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5000-6000元);3、不适随诊。原告向法院提交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33979.14元,被告庄春创就本次事故共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5896.6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快线付款凭证》,证明其就本次事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粤南(2014)临鉴字第6415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提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票据1张,金额为1800元。另查,原告赵昌琴,系湖北省勋县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涉案事故事发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1元/月。原告父亲赵某,母亲余某,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共同抚养。原告及其丈夫共育有一女。上述被抚养人均为湖北省勋县农村户口。又查,涉案肇事车辆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庄春创。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票据、工资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75878.28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并经本院审理确认驾驶粤B×××××号车的被告庄春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昌琴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33979.14元的医疗费收据,扣除被告庄春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890.6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得的医疗费为8088.5元(33979.14元-15890.64元-1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误工费10661.63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八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71元/月,出院记录显示共住院35天,休息3个月,故原告可得误工费为9462.5元(2271元/月÷30天×(35天+90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因原告共住院35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范围内的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4、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护理费4930.21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本院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故原告可得护理费为4877元(50856元/年÷365天×35天),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认定原告可得交通费800元;6、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因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八个月的银行流水记录及社保缴纳情况,未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相互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经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对原告确有精神损害,故此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中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法院根据原告此次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591.75元,因原告父亲赵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为71岁,应负担9年的抚养费,母亲余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为68岁,应负担12年的抚养费,其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共同抚养,原告及其丈夫共育有一女,在涉案事故发生时1岁10个月,应负担16年的抚养费,上述被抚养人均为湖北省勋县农村户口,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179.07元[(8343.5元/年×9年×10%÷5人)+(8343.5元/年×12年×10%÷5人)+(8343.5元/年×16年×10%÷2人)],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出院记录中注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60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55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昌琴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共计78545.67元。因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庄春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890.64元,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8545.67元(医疗费8088.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9.07元+护理费4877元+误工费9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昌琴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78545.6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昌琴78545.67元。三、驳回原告赵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庄春创承担。上诉人赵昌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根据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款93579.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不合理,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持续在深圳居住,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居住证,该居住证的签发日期显示为2011年05月l0日,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银行流水和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该证据中虽有极个别月份的收入未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在银行流水上体现,但上诉人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长期在深圳居住必然有其合理的收入来源,该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持续在深圳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却不予认定,进而否定上诉人在城镇长期居住和工作的情况,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判决不合理。依据广东省高院粤高法(2012)240号文件第50条“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并参考深圳市中院深中法发(2014)3号文件第十五条的内容可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依据受害人本人的居住情况而不是依据被扶养人的居住情况认定。本案中,受害人(即上诉人)提交了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客观证据,因此,理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等项目计算过低,上诉人正常足月发放工资期间的平均工资应为2558.79元。被上诉人庄春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庄春创在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上诉人赵昌琴提供的社保缴费清单显示,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已缴纳社保费用,2014年2月、3月是由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费用,2014年4至10月是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费用。上诉人赵昌琴主张其在2014年1月以前是在深圳做零工,即加工手工艺品,从2月起即在公司上班,其居住和生活来源地均在深圳。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赵昌琴一审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社保缴费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代发工资)等证据,足以采信上诉人赵昌琴所主张的其在2014年1月以前即已在深圳居住并有收入来源且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分别应为:残疾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1.13元[(28812.4元/年×9年×10%÷5人)+(28812.4元/年×12年×10%÷5人)+(28812.4元/年×16年×10%÷2人)]。上诉人赵昌琴对该等赔偿数额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代发工资)的内容,可以确认上诉人赵昌琴有记录的月平均工资为2271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赵昌琴关于误工费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各被上诉人已付的费用后,上诉人赵昌琴还应得的赔偿款为169485.33元(医疗费8088.5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51.13元+护理费4877元+误工费9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该赔偿额未超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赔偿,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赵昌琴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69485.33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昌琴169485.33元。四、驳回上诉人赵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上诉人赵昌琴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上诉人赵昌琴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89元,上诉人赵昌琴二审多预交的3718元,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光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