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史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1993年11月2日原、被告在乾县马连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因保管不慎将结婚证遗失。1993年古历9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思思,现在大学上学;1995年古历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思尧,现高中毕业。尽管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但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缺少共同语言,彼此难以沟通交流。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小心眼,经常谩骂殴打猜疑原告,致使原告结婚以来饱受家庭暴力之苦。然而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与未来,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能有所好转。被告非但没有任何改变,反而变本加厉。2015年春节后,被告每次殴打原告时竟动用刀子,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2015年3月28日,被告写出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毒打原告,但是在2015年4月中旬和5月21日,被告连续两次殴打原告,终使原告下定决心要求与被告离婚。望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之事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2、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充分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11月2日双方在乾县马连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古历9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思思,现在大学上学;1995年古历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思尧,现高中毕业。原、被告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某某书写保证书1份,保证不再动手打原告史某某。2015年古历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陕DJP8**中华小轿车一辆,现由被告驾驶;乾县城关镇宏学街东社区22号庭院一座。原、被告婚后既有共同债权亦有共同债务,但双方均记不清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婚后时有吵闹和打架,但均因家庭生活琐事,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和理解,其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如初。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琳审判员 刘影风审判员 王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