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善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善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善富,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善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祈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善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善富于2015年6月17日、22日、23日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市渝中区南区路106号4-9家中,容留项某某、李某某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林善富于2015年6月23日2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长滨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林善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善富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善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09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项某某、李某某、傅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善富目无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善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善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