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汝州市夏店乡夏北村,陈该村村民平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大门推开进入平某某家,将夏房屋内桌上一台红色先科全能王看戏机盗走,后李某某将此看戏机低价卖给一过路人。经物价鉴定,该看戏机价值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平某甲的证言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智力发育水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晴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