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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钊权与陈福森、郭银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郑钊权,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何瑞兰、梁炫滨,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福森,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郭银婵,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钊权诉被告陈福森、郭银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钊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瑞兰、梁炫滨,被告陈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银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福森原是好友关系。被告陈福森以家庭发展为由于200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承诺一年内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但直至承诺期届满,被告陈福森仍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陈福森于2014年2月12日重新签订借据,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以每月2%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但截止目前,被告陈福森仍未偿还借款。另外,被告陈福森、郭银婵是夫妻关系,借款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被告郭银婵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福森向原告偿还借53000元;2.被告陈福森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郭银婵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人口信息全项;2.借据;3.证明。被告陈福森辩称:被告陈福森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答应一年后归还并支付了3000元利息。但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喝酒后签订的,当时被告陈福森头脑不清晰,故被告陈福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确认。另外,该借款是被告陈福森向原告借取的,与被告郭银婵无关,被告郭银婵无需承担责任。被告陈福森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郭银婵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福森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据。借据主要约定:“陈福森于2006年2月24日因家庭经济发展需要向好友郑钊权借到现金5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53000元。现陈福森重新签订借据保证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000元。如本人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后因被告陈福森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陈福森、郭银婵于1993年8月2日在东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福森于2014年2月12日就50000元的借款重新签订借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等。对此,被告陈福森辩称该借据是其喝酒后头脑不清晰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因被告陈福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应清楚在借据上签名的法律责任,且被告陈福森并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被告陈福森于2006年曾向原告借取50000元,一年后归还50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福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50000元借款自2006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为3000元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述借据属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现被告陈福森没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银婵对上述借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因被告陈福森、郭银婵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福森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款项没有用于夫妻生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郭银婵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钊权清偿53000元;二、被告陈福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钊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郭银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钊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3元,由被告陈福森、郭银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郑钊权预交,被告陈福森、郭银婵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郑钊权,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关注公众号“”